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8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8、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10740號、90年毒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未再入所執行,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2年度桃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㈢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以95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更字第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繼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28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6鄰河底26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8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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