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8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5年5月29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間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前往新竹縣關西鎮仁安里5鄰牛欄河61號之5屬於乙○○所有,無人居住之雞舍後方,踰越該雞舍圍牆,進入該雞舍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上開老虎鉗竊取雞舍內為乙○○所有之深水馬達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以美工刀將該批電纜線外皮割開,抽出銅線後,將銅線藏放於不詳地點之草叢中。嗣於98年3月29日凌晨3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開藏放處,將銅線裝入麻布袋後,以該重型機車載運欲至不詳處所變賣,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高原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起獲上開銅線1批。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竊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上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均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因均未扣案,且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