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於民國98年11月間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98年11月30日23時20分許,與乙○○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其與乙○○同居處所內玩線上遊戲時,質問乙○○是否有取走其線上遊戲之寶物,為乙○○所否認,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乙○○氣不過,而將手上之布丁擲在甲○○身旁地上。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動手推乙○○之左肩,使乙○○頭部撞到牆壁並倒地,甲○○且續拉扯、毆打乙○○之身體,致使乙○○受有後頸部紅腫1處(1公分1公分)、左頰部腫痛1處(1公分
1公分)、左肩腫痛、瘀青3處(5公分3‧5公分、1‧5公分1‧5公分、1‧5公分1‧5公分)、左、右手臂腫痛、瘀青4處(1公分1公分、5‧5公分3‧5公分、2公分2公分、1公分1公分)、兩側大腿及小腿腫痛、瘀青6處(1公分2公分、4公分8公分、2公分1公分、2公分1公分、10公分5公分、3公分3公分)。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其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其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期間有同居關係,於前開時、地,其有質問告訴人是否取走其線上遊戲之寶物,為告訴人所否認,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其先動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頭部受到碰撞,其有動手打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等情。惟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亦有出手打伊,伊推告訴人係撞到衣櫃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訊問時已指訴被告上開傷害情節甚詳,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並有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告訴人傷勢情形照片11張可稽。關於被告推告訴人使告訴人碰撞到牆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明,核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陳其推告訴人,剛好撞到牆壁等情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推告訴人係撞到衣櫃云云,顯與實情不合,非可採信。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本件係被告先動手推告訴人,且其對於告訴人之推、打、拉扯行為,均係積極之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格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縱然告訴人於上開過程中亦有出手攻擊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所辯告訴人亦有出手打伊云云,不論是否屬實,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一致陳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