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2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國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蔡國雄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交付與擄鴿勒贖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月26日13時30分許,以該手機門號連絡 李瑞祥 ,並以:手中握有其所有之賽鴿,並告知該賽鴿腳環號碼,要求其匯款贖回,不然將對該賽鴿不利等語,恐嚇李瑞祥,致李瑞祥心生恐懼,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台灣企銀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呂坤澤 」帳戶內(呂坤澤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經另案審結)。嗣李瑞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國雄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瑞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10頁)、系爭門號申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252號卷第21頁)、通聯紀錄單(警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6日法大字第100172714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蔡國雄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系爭門號預付卡交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利用被告之幫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被告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對被害人李瑞祥實行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因恐懼所飼養之賽鴿遭受不測而匯款至上揭帳戶內,是被告顯係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恐嚇取財罪,而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法、參與犯罪之樣態與程度、犯行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於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