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翁玉陵.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直行欲右轉桃園縣桃園市○○○街時,明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方向直行之乙○○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而甲○○致人受傷後,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乙○○記下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草圖各1份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乙○○確因此受有傷害,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去,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