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壹龍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93、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壹龍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二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顏壹龍係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員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於民國98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因執行三合一選舉可疑虛報遷入人口查察勤務,前往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95之8號縣議員候選人成萬貫住所,查察 吳靜慈林昭夫吳美選鄭雪華鄭秀琴 等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顏壹龍明知吳靜慈於其查察時並不在場,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僅憑 林秀卿 供稱吳靜慈確有居住該址云云,即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湖西鄉可疑虛報遷入人口一覽表(下稱可疑虛報遷入人口一覽表)上,不實填載:「吳靜慈今
98.10.14查訪有遇該民,採勸導方式,勸其遷出。」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正確性及影響檢察官選舉查察之判斷。嗣吳靜慈因涉嫌妨害投票罪嫌接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坦承伊目前住在臺南,98年間僅因投票及經檢察官傳訊共返回澎湖2次等語,始發現上情,吳靜慈並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含幽靈人口及投票受賄罪兩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所收受之賄賂2,06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禠奪公權1年確定。
二、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顏壹龍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證據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秀卿、林昭夫、吳美選、鄭雪華、鄭秀琴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銓敘部96年11月1日部特三字第0962835205號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98年7月13日馬警分二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院99年度選簡字第2號判決書(見偵字第893號卷第23至24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查訪湖西鄉可疑虛報遷入戶口一覽表(含查訪遷入戶籍人口表,見偵字第893號卷第2至4頁)、風紀情報表、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98年10月14日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工作記錄簿(見警卷第4、6至8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犯本件時所執行之可疑虛報遷入人口查察勤務,攸關民主政治能否正常運作無虞,竟未確實查察並登載其查察之結果,且其所漏未查察之案外人吳靜慈,確屬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口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足見其犯行所生後果之重大;兼衡其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又當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被告已清楚交代其犯行之細節,有心悔改,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緩刑期間4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以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竹苞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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