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合計毛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07號、第408號、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27日執行完畢;㈣另於94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以94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㈤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以94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裁定就㈤部分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㈥繼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上午
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9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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