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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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60號異議人 傅俊龍 相對人 鍾曉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32027號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027號裁定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同年7月20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20日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主張不能在執行程序裡面違反法律。異議人主張之法源依據為民法第245條、第244條、第338條、第339條。請鈞院具體說明駁回異議之法律依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1,223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02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屬實。而異議人雖執前詞異議,惟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自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至異議人所舉民法第245條、第244條、第338條、第339條云云,民法第244、245條係有關債權人撤銷債務人害及詐權之行為規定,及民法第338、339條係有關禁止抵銷之債,苟異議人認有前開實體法上之爭執者,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