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成 被告 藍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定之借據第24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5月4日起至120年5月4日止,前3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4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7個月起於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自100年5月4日起至100年11月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92%機動計息;自100年11月
4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22%機動計息;自101年5月4日起,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1.91%機動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其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因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4年11月4日,之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仍積欠本金1,215,344元,並應依違約時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1.31%加年率1.91%,共計3.22%計算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因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5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攤還本息,未到期部分依借據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等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上開借據約定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