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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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順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要取喝水,他們就跑過來打伊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警員 任硯盟 、 何鈺鵬 提出之職務報告書2紙、警員傷勢照片6張照片(見偵字第17209號卷第18頁、第19頁)可佐,並據警員任硯盟、何鈺鵬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是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任硯盟、何鈺鵬,以徒手推開、伸手掐住警員頸部並持石頭攻擊警員之行為,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係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僅應論以一罪。又聲請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加強暴方法,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石頭1個,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隨手在地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09號被告李益順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日1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篤行路2段131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李益順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任硯盟、何鈺鵬對其盤查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開何鈺鵬,並伸手掐住任硯盟之脖子,復欲持石頭攻擊何鈺鵬,然未擲中,致任硯盟頸部右下側紅腫,何鈺鵬則受有右手手臂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益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警員任硯盟、何鈺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2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傷勢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