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行首處補充:「林忠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1行所載:「民國106年10月27日」,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機車,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及不便,更致被害人追尋之心理負擔,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取財物業已追回發還予被害人(偵字第4718號卷第11、12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被告林忠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46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張英修 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前開機車而得手。嗣經張英修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英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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