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柔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柔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壹拾捌枚、項鍊柒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柔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己利,竟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衡其已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及持續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9頁),暨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服用藥物所致、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犯後原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嗣因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戒指18枚、項鍊7條,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被告楊柔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柔葳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18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北市○○區○○路○○號「樂華格子」商店,趁要求店員 林凌瑤 尋找販售商品之際,趁機竊取由店長 賴運正 管領之戒指18枚(價值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與項鍊7條(價值245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賴運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柔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運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凌瑤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