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林光耀 相對人 林侯續 關係人 林福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侯續(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光耀(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侯續之監護人。
指定林福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侯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因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光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侯續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林福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8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暨灣橋分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醒,但對叫喚、提問均無反應。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醫師 沈正哲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103年診斷失智症,106年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導致腦部缺氧受損,認知功能更形退化,目前相對人無法有有意義之言語表達,對叫喚無反應,生活功能需旁人協助,符合重度失智。又相對人目前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月16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侯續之次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侯續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一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8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侯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侯續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侯續之三子,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林光耀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福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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