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玟融(原名施延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玟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施玟融為文惠花坊送貨員,案發當時其正在移置車輛,而依文惠花坊之規定,被告每天上班時均應將車子移到路邊,要送花時才把車輛開進花坊等情,業據證人即文惠花坊實際負責人 李光松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自屬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為此移置車輛之業務上行為,為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迴轉未看清有無車輛,導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不慎摔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以與文惠花坊負責人李光松共同與告訴人 羅珮菁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惟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失聯,而是由李光松獨自履行賠償責任等情,為證人李光松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故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再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