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由本院裁定不付審理後,遞經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兼衡其智識程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25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3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在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74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9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連城路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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