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 蔡梅枝 送達代收人 侯兆怡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梅枝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30,169元,現無資產,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罹患女性乳房惡性腫瘤第3期,需要定期追蹤並接受化學藥物治療,使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長時間在外工作,聲請人為增加收入,向成衣加工廠批貨於自家加工,屬於短期加工,於聲請更生前1年收入最高為12,000元,又聲請人配偶擔任木工,每月收入狀況不定,故聲請人仍需幫忙支出部分家中費用。聲請人現每月生活收入來源由子女供給約1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伙食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家中生活支出(含水電瓦斯費、電話費及其他生活必需品費用)2,000元、電話費1,000元、保險費2,707元後,僅餘3,393元,無法支付前置協商每月還款10,364元;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000元,共96期,8年清償,清償之總金額約佔原債務總金額之4.7成,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至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永豐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水電瓦斯費收據、有限電視繳費通知、電話費繳費通知、美商美國安泰人壽會員自費團體保險投保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協議書、更生償還計畫草案、還款計畫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依債務人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消費有逾越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是否有充足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現金卡,顯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民國99年2月間債務人向台新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台新商銀提供之協商條件為180期8%利率,惟債務人言個別協商時花旗的利率為1%、國泰世華為5%、台新為5%,可否降低,顯見債務人並非無能力清償債務,而係要求降低利率,故本件前置協商不成立係因債權人未降低利率至其所要求,實非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至無法清償債務之事由;債務人自91年起即投保於臺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顯見債務人自91年至今工作並無變更,且債務人向台新商銀前置協商時自陳其收入僅8,000元,惟聲請更生時所載資料為每月15,000元,顯見債務人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向債權人陳報收入;債務人自陳職業家管,又與中國信託商銀自行協商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中服務單位裁縫師,99年2月間聲請前置協商收入來源家庭代工,債務人之確實職業為何;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或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如無繼續性或反覆性之收入,即無順利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債務人收入來源係子女給予之扶養費,是債務人能否長期履行清償方案堪慮;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13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縱前置協商不成立,依循個別協商方式與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當屬可期,故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性;依債務人勞工投保資料,99年4月自臺北縣成衣服飾整理加工業職業工會退保,退保時投保金額31,800元,累計21年130日年資,如以勞保舊制計算,合計請領27個月共858,600元老年退休金,足以清償5成以上債務,債務人之退休金資金流向何處尚待確認;債務人家中子女多已成年,且債務人已受扶養事實,經濟重擔轉由晚輩負擔,債務人每月領取受扶養金額,扣除醫療、交通費用,應可負荷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180期還款條件,未有不能清償之事由;依債務人陳報資料中,每月伙食費及電話費均過高,應予降低,且債務人應提出配偶平均每月收入金額,又債務人3名子女均已成年,家中生活支出應由3人分擔;因請求將聲請人之更生之聲請予以駁回各等語。
三、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經台新商銀於99年3月15日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說明:台端表目前工作收入不固定且每月只能還款5,000元左右,故無法接受本行所提供方案)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商銀99年3月15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內容,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又於更生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得否免責乃屬另一問題,非於審究其得否開始更生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倘若聲請人確有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雖經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亦無由因經由更生程序即得免除債務;均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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