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進龍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6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09年10月7日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進龍於110年11月29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惟各犯行之時間或地點互異,而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核屬分別獨立之犯罪,且各罪所侵害被害人均屬互殊,甚者附表編號1犯行之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竟相距不到2月,足認被告漠視國家法令,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16日109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223號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3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號110年度易字第962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3日110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號110年度易字第962號確定日期110年6月16日110年9月2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否是備註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3113號(發監執行中)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2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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