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複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涉共同詐欺、背信而損及其二千萬元之投資款為由,除對原告自訴刑事責任外,並據以聲請本院假扣押裁定且強制執行,嗣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而被告亦自為撤回假扣押執行,雖該情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文字,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單純撤銷假扣押裁定即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實質會影響權利之假扣押執行撤回,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以恣意瞎編事由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利益或精神、名譽之損失,顯已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依權行為法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以原告涉共同詐欺、背信對原告自訴刑事責任,嗣原告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之任指原告假投資、真詐財行為,致原告不僅須忍受親友輕蔑、質疑之眼光,且信用、名譽毀於一旦,原告身心備受煎熬,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精神損害。原告之損害計有:⑴被告初為假扣押查封時,於九十年四月曾將原告丁○○所有NH─9087之BMW轎車予以查封。其時,原告丁○○已與訴外人甲○○談成以近新台幣(下同)五十餘萬元價格之買賣事宜,卻因上情突告中止。及至近日被告雖已撤封,但該車買賣行情早已不復當時而僅值二十萬餘元。若當時原告丁○○得以如願售出,原告丁○○當不致受有近折價三十萬元之價差損失。原告丁○○主張未罹於時效。⑵針對刑案所述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丁○○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即與庚○○君洽訂專利行銷合作契約書,當時該合約書內所提及之既定預期利益,已高達一千五百零六萬美元。不意,簽定未幾,被告旋於九十年底向原告提出刑事訴追及假扣押之執行,連帶對外散佈鬧得滿城風雨,以致契約相對人庚○○君臨時顯現不信任之退縮之舉,頓時如契約預定推廣而資可得之上開利益霎時成空。單以資策會所預估八十六年電腦鍵盤之出貨量之資料研析,單台灣地區之電腦鍵盤出口數量即高達每年五千餘萬台,將來若本案系爭專利藉由授權,而自生產之每台電腦鍵盤拮取二十元之利潤,單就台灣市場而言,只要攻近10%至15%之占有率,僅第一年之獲利即可高達一至一.五億元,以專利期限二十年計算,粗略預估獲利之金額將高達二十至三十億元,此一數額還尚不包括其他國家之利得,以及系爭專利並可運用至筆記型電腦、PDA、手機鍵盤等商品產業所得預估之利得,亦容有可觀之利益。但此均因被告惡意訴追胡亂執行之不當行為,導致市場產生極大之負面波瀾與形象,喪失如此龐大之可得商機。是原告丁○○就此部份僅請求五百萬元之利損,已臻厚道。⑶原告丁○○雖屬省立台中高工畢業,但憑一己之力乃曾任記者、黨部主委等職位,及至今日更是事業有成之古董商。被告惡意詆毀原告丁○○名譽之舉,已造成原告丁○○至深且鉅之創傷。至於被告則係詩威特美容國際機構之總裁,轄下所管店面廣達四百多家,乃為商界名人。不意其竟惡意攻計至斯,有損人格。是原告丁○○請求二百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丙○○本身自私立高職畢業後,即為單純之家管,偶因夫妻關係之故而至原告丁○○之古董店中招待幫忙。原告丙○○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並就前開損害先為請求六百萬元之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方可,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未包括在內,被告所撤回者為假扣押之執行而非假扣押裁定,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被告八十七年間投資二千萬元,與原告共同產銷並推廣電腦鍵盤,然至八十九年間,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公司成立、股東名冊及帳冊列表,被告察覺有異請求原告儘速提出,詎原告未為提出,且以投資虧損為由拒絕返還被告投資款二千萬元,而被告為免原告有脫產情事遂聲請假扣押以擔保債權,被告並無為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假扣押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未構成不法之要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未能認假扣押有不當。原告提出有專利之鍵盤,當時尚未取得專利,謊稱有專利,此乃刑事之認定,原告有詐騙被告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並未明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不得依此主張精神賠償。原告不得以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即認告有故意過失,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被告就其名譽受損有任何加害行為,被告自不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責任。原告未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之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具有因果關係舉證。被告否認原告有車輛價差損失,也否認有預期損失,否認原告所有的損害,並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九十年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被告撤回九十年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名譽、信用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假扣押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使債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此規定乃以係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為其法定要件。本件被告曾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九十年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被告撤回九十年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號,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七九號卷證可稽。是原告就本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即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說明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為本件賠償,即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⑴、按債權因僅具對人之相對效力,不具公示性,應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損害,乃為被告就假扣押之執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法定要件,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僅屬債之關係之損害,則已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原告就該損害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屬無據。⑵、原告主張:被告初為假扣押查封時,於九十年四月曾將原告丁○○所有NH─9087之BMW轎車予以查封。其時,原告丁○○已與訴外人甲○○談成以近五十餘萬元價格之買賣事宜,卻因上情突告中止。及至近日被告雖已撤封,但該車買賣行情早已不復當時而僅值二十萬餘元。若當時原告丁○○得以如願售出,原告丁○○當不致受有近折價三十萬元之價差損失云云,雖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撤回該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發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有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本院函附於本院前開九十年度全字第四七九號卷內可稽。雖可認原告於本件為此部分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然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害,業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更難遽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針對刑案所述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即與庚○○洽訂專利行銷合作契約書,當時該合約書內所提及之既定預期利益,已高達一千五百零六萬美元。以八十六年電腦鍵盤之出貨量之資料研析,單台灣地區之電腦鍵盤出口數量即高達每年五千餘萬台,將來若本案系爭專利藉由授權,而自生產之每台電腦鍵盤拮取二十元之利潤,單就台灣市場而言,只要攻近10%至15%之占有率,僅第一年之獲利即可高達一至一.五億元,以專利期限二十年計算,粗略預估獲利之金額將高達二十至三十億元,此一數額還尚不包括其他國家之利得,以及系爭專利並可運用至筆記型電腦、PDA、手機鍵盤等商品產業所得預估之利得,亦容有可觀之利益云云,固據其提出專利行銷合作契約書及資策會之書面資料為證,並據證人即前開契約之證人乙○○於本院結證:「該專利行銷合作契約書我是見證人,因為我認識原告丁○○,到他店裡去泡茶,劉先生到他店裡去,說專利的事情要訂約,要我當見證人,我見證的就是卷內所附的契約書內容無誤。」等語,固可認前開契約書及八十六年電腦鍵盤出貨量之資料為真正。原告仍請求訊問證人庚○○,用以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核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然原告所稱之預期利益,僅為其行銷計畫,並非謂其即有該預期之利益,且原告以八十六年電腦鍵盤之出貨量之資料,據以推論其獲利金額,亦無所據。被告復均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亦更難遽認與被告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⑶被告抗辯:被告八十七年間投資二千萬元,與原告共同產銷並推廣電腦鍵盤,然至八十九年間,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公司成立、股東名冊及帳冊列表。原告提出有專利之鍵盤,當時尚未取得專利,謊稱有專利之事實,並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刑事判決為證,該判決並載有:「被告(即本件原告)丁○○雖曾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將背面書有「賴總裁 惠存 ,美國發明專利20年09/020.412,大陸專利ZL.98.3.04217.9,發明人丁○○敬上1999.7.7」等字樣之鍵盤贈予自訴人(即本件被告),固為被告丁○○所自承,並有該鍵盤翻拍照片一張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五頁),惟查,本案鍵盤之專利,被告取得美國專利時間為1999年9月21日,專利號碼係0000000號,申請號:9/020,4122,有美國專利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一頁至第二六一頁),取得大陸專利時間為2000年5月4日,專利號為ZL.99.2.07761.3,專利申請日1999年4月12日,有大陸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一份附卷足稽(同上揭卷第四三頁),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收受自訴人交付款項時,本件專利僅在申請階段,尚未核准,及前揭鍵盤背後所書「美國發明專利20年09/020.412,大陸專利ZL.98.3.04217.9」等字樣並非被告取得美國及大陸之發明專利號碼等情已明,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自訴人投資二千萬元時,被告曾拿已取得專利之資料給自訴人察看,自訴人才會相信被告,並加以投資,只是當時自訴人不知道其所出示之資料是偽造,該偽造資料自訴人並未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十頁)」;「被告丁○○就前揭其收受之二千萬元,先稱係自訴人投資供研發及申請專利之用,嗣又改稱係自訴人投資取得上開專利發明一定比例之股權云云,其先後所供不一,固然不言可喻,且被告辯稱其原定每一股之投資額為一千萬元,惟自訴人特別優待僅出資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即取得兩股之股權云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一頁),惟關於嗣後自訴人尚交付被告七百五十萬元一節,被告並不否認屬實,甚且供稱該七百五十萬元,係後來自訴人為增加所取得之股權比例所為出資,並經其同意,惟其竟始終供稱自訴人投資所取得之股權為二股,經本院就此疑點質問被告,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另關於被告所辯案外人 吳培和 亦經其同意投資二百五十萬元,被告為證明其所辯屬實,並不惜聲請傳訊證人吳培和,然被告竟辯稱其係將吳培和所出資之部分,合併在自訴人所持有之二股內云云,吳培和出資之股款由被告收受,吳培和出資所應取得之股權逕由被告將之合併算入自訴人所持有之二股內,而分享自訴人所應享有之股東權益,被告所辯亦不能謂非荒誕不經,況被告與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吳培和證稱其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只交付五十萬元現金,其餘二百萬元算傭金股(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二頁),被告則供稱吳培和是交給其出資款現金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彼二人所為供證之不實,亦不待贅言,再者,自訴人所出資之二千萬元既屬投資款,出款投資目的當在於期待回收利潤,日後計算盈虧分取股息紅利,自不能沒有帳證為憑,然被告就自訴人所出資二千萬元,其用途竟完全無法清楚交待,亦無任何帳證可資依憑,其悖理違情之處,亦足令人瞠目結舌」等內容,亦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自更難認被告為保全其債權而為之假扣押執行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⑷綜上所述,既難認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其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為要件,原告就被告有如何之故意過失,亦應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請求權,乃本於假扣押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事由,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如前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依法律規定提供擔保,並有相當證據而為聲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名譽受損有何加害行為之不法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責任,亦屬無據。又雖被告以原告二人涉詐欺為由,提出自訴,經法院判決原告二人無罪確定,被告於該案件中並曾撰寫私函予法官,固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撰寫之私函為證。然如前述,被告係因原告收受被告交付款項時,專利僅在申請階段,尚未核准,及原告所贈鍵盤背後所書「美國發明專利20年09/020.412,大陸專利ZL.98.3.04
217.9」等字樣並非原告取得美國及大陸之發明專利號碼,原告就被告所出資二千萬元,其用途完全無法清楚交待,亦無任何帳證可資依憑,有悖理違情之處,始對原告二人提出前開自訴,雖原告獲判無罪,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之過失,致侵害原告名譽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亦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爭點,均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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