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峰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智峰與代號3429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其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73巷巷口,見A女騎乘腳踏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向A女打招呼並將A女拉至路邊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伸手觸摸A女之胸部,並不顧A女閃避及推拒,接續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觸摸A女陰道口,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張智峰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3-66頁、本院卷第60、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報案電話紀錄及報案電話錄音檔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觸摸陰道口等行為,依社會通念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亦得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且A女以閃避及推拒舉動表示抗拒之意,可認被告所為確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又被告上開違背A女意願,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將手伸入A女褲子內觸摸陰道口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為逞個人一己私慾,見告訴人A女單獨行走於路上之際認有機可趁,即環抱A女將之拖拉至路邊,對之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心理創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