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小字第1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告 林品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地址(地址詳卷),惟經本院函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對於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記載之現居地址查訪結果,被告現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有該分局107年2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02857號函附該分局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住所係設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自無管轄權。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