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澄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澄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澄華於民國107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禮門市外,拾獲 李宗原 於107年5月9日上午6時前,不慎遺落該處而失去持有之小皮包1只、iPhoneX行動電話1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小皮包1只」,應予補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等物品拾起而據為己有。嗣李宗原事後發覺遺失,乃以遠端遙控方式,啟動上揭行動電話安裝之定位軟體,發現該行動電話定位落於新北市○○區○○街○○號,李宗原即於107年5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去該處,並趨前詢問同在該處之賴澄華是否拾獲上揭物品,初始賴澄華仍否認之,復經李宗原以遙控方式,啟動上揭行動電話之響鈴,為賴澄華發覺上揭行動電話傳出聲響,賴澄華方將其拾獲之上揭行動電話、小皮包歸還李宗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賴澄華固坦承於107年5月9日上午6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禮門市外,拾獲被害人李宗原遺失之小皮包1只、iPhoneX行動電話1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伊於107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雖拾獲被害人所有之小皮包1只、iPhoneX行動電話1具,但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5月9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景禮門市外,拾獲被害人遺失之小皮包1只、iPhoneX行動電話1具,嗣於107年5月9日下午
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將被害人所有之小皮包1只、iPhoneX行動電話1具,交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14858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7頁至第28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害人發覺遺失其所有小皮包1只、iPhoneX行動電話1具時,即以遠端遙控方式,啟動上揭行動電話安裝之定位軟體,發現該行動電話定位落於新北市○○區○○街○○號,被害人遂於107年5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去該處,並趨前詢問同在該處之被告是否拾獲上揭物品,初始被告仍否認之,復經被害人以遙控方式,啟動上揭行動電話之響鈴,為被告發覺上揭行動電話傳出聲響,方將其拾獲之上揭行動電話、小皮包歸還被害人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內容相符(見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5頁至第36頁)。執此以觀,被告拾獲上揭行動電話、小皮包後,倘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面對失主即被害人追討索回失物,理應坦然交還,何以初始否認,係經被害人啟動上揭行動電話之響鈴時,始願承認拾獲之事而將上揭行動電話、小皮包歸還;準此,被告拾獲上揭行動電話、小皮包時,核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恣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小皮包1只、iPhoneX行動電話1具,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與侵占之財物價值、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小皮包1只、iPhoneX行動電話1具,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如前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尚有侵占被害人遺失之腰包1只、身分證件、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乙節。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此情,辯稱:伊僅有拾獲上揭行動電話、小皮包等語。經查,本案除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害人遺失之腰包、身分證件、鑰匙1串、現金70元,同時為被告所侵占;況本案亦無從排除被告拾獲小皮包、iPhoneX行動電話之時,雖同時發現被害人遺失之腰包、身分證件、鑰匙1串、現金70元,但卻未將之侵占入己,而留置原地,復遭他人取走之可能,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