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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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行動電話壹具(號碼:0000000000)、組頭傳真號碼紙條壹張、組頭公告紙參張、簽單拾肆張及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吳美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19時30分許」,更正為「18時50分許」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如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1具(號碼:0000000000)、組頭傳真號碼紙條1張、組頭公告紙3張、簽單14張及帳本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經營賭博約36期,平均每期獲利新臺幣700元至800元不等,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以每期700元、共36期計算,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5,200元(計算公式:700元×36期=25,2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應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而貨幣金額款項原即屬價額之計算標準,不生價額追徵問題。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號碼: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被告吳美春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101」之某成年男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提供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81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可簽注2星(即2個號碼)、3星(即3個號碼),2星、3星每注簽賭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對中2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對中3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部歸上開成年男子所有,吳美春則從中賺取每注5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7年5月31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2具、組頭傳真號碼紙條1張、組頭公告紙3張、簽單14張及帳本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2具、組頭傳真號碼紙條1張、組頭公告紙3張、簽單14張及帳本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5月31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