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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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3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邢大瑋 上列聲請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7月20日新北檢兆壬106執沒5439字第331092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邢大瑋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收受執行命令,然執行命令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該法第115條之1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係用以規範有收入之債務人。然受刑人執行中之「保管金」,係親朋好友工作所得,用以接濟受刑人生活、醫療之用,非受刑人個人工作所得,且本條係規範在外工作所得或有財產之人之規定,而受刑人在監服刑應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法第3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公共利益及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將受刑人家屬匯入之保管金強制扣款,實有違民法保障第三人財產不得執行之意旨,為此,請求撤銷對受刑人「保管金」之執行,更為適法執行方法,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6年6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7月20日以新北檢兆壬106執沒5439字第000000號指揮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犯罪所得,指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於3萬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男性酌留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5439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㈡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條、第17條規定,有關受
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顯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且檢察官執行裁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自得為檢察官執行上述沒收處分時之抵償標的,檢察官依法對受刑人之財產執行追繳犯罪所得,自無不當。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所沒收追繳之保管金,非受刑人之財產,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所定執行標的云云,自無足採。
㈢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
器具皆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需求,亦由監獄提供醫治,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且檢察官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建議之需用金額,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足敷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所必需,而不致使其陷於生活窘境之情。此外,受刑人亦未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堪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亦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並無受刑人所指已逾達成執行目的必要限度、侵害受刑人人權甚鉅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本案沒收,核無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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