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14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被告 連紹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載稱:「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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