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附表一「應諭知沒收」欄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玖支及金屬管陸支外)、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接續自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止,以其所有附表二所示機器、材料(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支及金屬管6支為己○○所有外),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43之5號其所經營之車床工廠內,將鐵條以車床及鑽床加工貫通成與實際槍管口徑尺寸相同比例之鐵管,再以砂輪機修飾,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並向玩具模型槍店購入模型槍後,換裝自行改造之金屬槍管,再將撞針磨尖,而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之、編號1所示未及組裝完成,然已達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未遂、編號3所示未及組裝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而未遂、編號4至6所示未及組裝完成之改造槍枝半成品而未遂。又甲○○向資源回收場購買銅條,以車床磨圓後切斷成彈頭,再將模型槍所附贈子彈彈頭切掉,將火藥裝入子彈內,裝上前開自製彈頭,製造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4顆而持有之,及附表一編號7、8、11及12所示無法擊發或不具底火、火藥之子彈19顆而未遂,並因於不詳時間,持有附表三編號1制式霰彈2顆(查獲子彈共295顆,因其中有疑似子彈而一併查扣者。實際送鑑子彈59顆,除上開55顆子彈外,尚有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及疑似子彈236顆等,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嗣於97年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經警於台北縣樹林市○○街○巷43之5號依法對戊○○執行搜索時,發現甲○○正在修改槍枝板機拉環而認情況急迫,經甲○○同意後,始於夜間搜索,並扣得附表一、
二、三所示及未送鑑定疑似子彈236顆,方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本件綜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甲○○於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9日0時30分止,未經許可,接續製造土造金屬槍管數支、彈匣數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因扣案手槍、子彈眾多,經本院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陳明本件起訴範圍「關於子彈部分,起訴書所載是29
5顆子彈,...另改造子彈(半成品)一批63顆部分,僅係物證,不是製造範圍」等語,並參酌起訴書附表一清楚列舉改造槍枝2支及附表二將供製造槍枝、子彈所使用工具一併載明等情,應認本件起訴事實包括接續製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即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0)土造金屬槍管16支、編號16(即原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4)彈匣11個、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槍枝2支、附表二編號1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2、附表二編號2、12、附表三編號
1、2)改造子彈295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戊○○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時,以為警員係詢問有關玩具槍加工之事宜,遂指稱被告有在工廠內從事槍枝改造之行為(原審卷第14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在工廠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等語相左(偵卷第16頁)。且戊○○為警查獲後,隨後經警製作警詢筆錄,斯時,係依其認知之事實發生後,立即就其知覺事實向司法警察陳述,尚無時間或動機杜撰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戊○○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時,以為警員係詢問有關四維路廠商(即證人己○○)委託被告製作玩具槍槍管之事,遂答稱被告有在改造(原審卷第144頁),亦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其僅委託被告製作玩具槍外管,不包括車通槍管、磨撞針等語相異。益徵戊○○於原審作證,已有避重就輕之情。參以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稱:警詢筆錄實在,均出於自由意志(偵卷第91頁、聲羈卷第5頁)。綜上,戊○○於警詢供述之外部附隨環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胡昌明 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已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胡昌明業於98年6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
其於97年1月29日警詢時,已詳述被告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因其與被告並無舊怨仇隙,當無惡意誣指被告並令自己身陷誣告罪責之必要,且觀諸胡昌明該次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自得為證據。
三、證人庚○○、戊○○之偵訊筆錄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係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經轉換為證人身分而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戊○○於97年1月29日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雖未經具結,此乃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戊○○於原審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利。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戊○○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庚○○於97年2月22日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庚○○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其可信性極高,且被告於原審未聲請詰問庚○○,並於本院捨棄詰問庚○○(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50反面),本院審酌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依上說明,庚○○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搜索適法性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持以執行搜索之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核發97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其上記載受搜索人雖為戊○○,搜索處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43之2號,而被告斯時係戊○○男友,受搜索地點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43之5號,顯然本件搜索範圍確實已逾搜索票所載之範圍。惟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丁○○證稱:警方接獲線報,得悉被告經營之工廠,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證不明確,遂就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聲請核發搜索票。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其自工廠鐵捲門門縫看到被告正在修改槍枝的板機拉環,即藉口請求進入工廠,被告開門讓其等進入,便出示搜索票表明身分,在工廠工具檯旁邊查獲板機拉環,遂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乃經被告同意,並當場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逐步搜索工廠內物品,方扣得相關證物等語(原審卷第96至99頁),並有被告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0頁)。稽之丁○○適巧發現被告刻正從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倘未即刻入內搜索,犯罪行為恐稍縱即逝,無法迅速確實掌握蒐證先機,自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則本案搜索係經被告同意,且因警員認情況急迫,始於夜間進行搜索等情,應堪認定。
⑵戊○○於原審陳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於搜索後,被告等
經警帶回警局後,始行簽立云云。然觀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載明「執行人員應先出示證件,再由受搜索人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再據以執行搜索」等語,被告為一專科畢業人士,對上開字義理應了然,且被告供述:戊○○有拒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卷第72頁),以戊○○為一女子既可拒絕警員要求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倘被告不願受搜索,大可比照辦理,則其既已願意簽署上開同意書,顯然係在警員確實依據上開程序執行搜索之下,始行簽署,要無疑義。又戊○○為被告之女友,業經被告、戊○○陳述無訛(偵卷第
90、91頁),戊○○於原審先稱:不知被告以銑床製造之物品為何;嗣改稱:知悉被告會製作類似槍管的東西(原審卷第143、144頁),可見戊○○於原審衡量利害關係後,有言語閃爍、避重就輕之情,要難以戊○○事後刻意維護被告之詞,遽認被告係事後被帶回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始補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又被告開門讓警員進入後,警員出示搜索票表明身分,被告反應驚恐,雖據丁○○證述無訛,以被告正巧從事修改槍枝之板機拉環,不及隱匿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恐遭重罪追訴,其當下驚惶失措乃必然之反應,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警員執行搜索係經其同意(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自承:警詢筆錄實在,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偵卷第90頁),於原審羈押庭時稱:警詢、偵查所言實在(聲羈卷第5頁),顯然被告自由意識均未受限制,被告要無因此承受重大壓力,進而影響同意搜索之決定。是以,本件搜索確實經被告同意,要無疑義。
⑶觀諸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其執行之依據已勾選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並經受搜索人即被告簽名、捺印其上;執行經過情形,勾選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雖漏未勾選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然被告於該欄末已簽名、捺印於上,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足徵(偵卷第34、35頁)。稽之被告為一識字人士,於「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有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欄位旁簽名、捺印,自能明瞭所代表之意涵。且被告既於其欄位旁簽名、捺印,則警員漏勾該欄位,應係疏忽所致,要難謂警員有漏勾之故意。衡諸被告涉嫌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嚴重,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性質,顯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職此,本院認將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精神,自不得僅因警員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稍有瑕疵,即認扣案有關搜索扣押之物無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50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扣案附表二所示之機器、零件為其所有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係被告從事玩具加工遺留之玩具槍、BB彈半成品與瑕疵品,此由己○○所證即知,要難以扣案之工具率認被告有改造具殺傷力槍彈犯行。警員搜索時,並未查獲組裝完成之槍枝,扣案槍枝係員警自行組裝完成。且庚○○持有之槍枝、子彈亦非其交付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聲羈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戊○○、胡昌明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復有查獲相片10張可資作證。
又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BERETTA廠92FS(原判決漏載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
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7焦耳/平方公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握把護木及土造金屬槍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棒狀物。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1顆採樣4顆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2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7.0mm±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果,其中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棒狀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槍管16支,其中1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餘6支認均係金屬管。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制式霰彈,認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70018276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又附表一編號4、6所示改造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送鑑物(金屬滑套、金屬槍身、握把護木、金屬彈匣、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身機匣蓋、板機、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支、金屬管6支、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棒狀物),依現狀,認均非屬內政部上開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亦有內政部97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567號函在卷可查。又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相關殺傷力之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依內政部警政署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即約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從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未達上開標準,自不具殺傷力。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陳:其自96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上開工廠內,將鐵條以車床及鑽床加工貫通成鐵管,再以砂輪機修飾,而製造槍管;另向玩具模型槍店購入模型槍後,將上開模型槍換裝其自行改造之金屬槍管,再將撞針磨尖,而製造改造手搶;又向資源回收場購買銅條,以車床磨圓後切斷成彈頭,再將模型槍所附贈之子彈彈頭切掉,將火藥裝入子彈內,裝上前開自製彈頭,而製造子彈。其係以扣案之機器、設備製造扣案之槍枝、子彈,庚○○持有之槍枝,亦係其改造後交付庚○○保管等語(偵卷第8、9、90頁、聲羈卷第5頁)。核與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在上開工廠內,以扣案之工具製造改造槍枝與子彈;胡昌明於警詢、偵訊時亦稱:曾經看過被告改造槍枝等語;庚○○於偵訊稱:被告於97年1月28日晚間11時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及子彈17顆交予其藏放,扣案物品都是被告的等語綦詳(偵卷第15、16、28反面、29、91、92、112頁)。從而,被告確實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利用扣案之機具、零件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既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及組裝完成,然已達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未遂、編號3所示未及組裝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未遂、編號4至6所示未及組裝完成之改造槍枝半成品未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4顆既遂,及附表一編號7、8、11及12所示無法擊發或不具底火、火藥之子彈19顆未遂等情,應堪認定。又附表三編號1制式霰彈2顆,被告不否認為其持有,因該等制式霰彈,既為制式,衡情要無製造可言,則被告僅係持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制式霰彈2顆,亦堪認定。戊○○於偵查中稱:被告從96年12月開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因與其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96年11月開始製造」等語相左,顯係口誤,仍應以被告、戊○○於警詢一致陳述為準。再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交付改造子彈17顆予庚○○,然其於97年2月22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何以交付槍、彈予庚○○時,僅回答:當天我只是拿上開物品給庚○○玩賞(偵卷第112頁),益見其並不否認庚○○為警查扣之改造子彈17顆係其所交付。從而,被告上開所陳,要難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證人己○○證述:我跟被告是生意關係,他幫我加工一些零
件,像玩具螺絲、配件等。偵卷第145頁東西是我們公司的、第144頁編號48、與49是同樣東西,都是我們公司的東西(即附表編號10中之6支金屬管、9支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該等物品是玩具槍的外管,應該是壞掉或存貨,其餘送鑑物品均不是我們公司的(偵卷第100、101頁),固足以證明被告曾受託加工玩具槍之外管、螺絲、配件,然因己○○亦稱:最近1年多沒有生意往來,且我們公司不做通槍管、磨撞針,只做玩具槍的外管(偵卷第102頁),足證被告受己○○之託加工之物品不涉附表一所示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另戊○○雖證稱:我不知道警員在講什麼,我以為他在問四維路委託我們做管子,我以為那就是改造云云(原審卷第144頁),然其先以不知道被告銑床所製作的成品或半成品為何,只知鑽洞;經檢察官質疑戊○○於偵查中曾陳述:知道被告從96年底開始改造槍枝,戊○○亦不否認曾經如此陳述過,再經檢察官進一步質問何以其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以前有相關技能,所以他會改造槍枝,戊○○竟回答,之前應該沒有這樣講過,我知道他會作類似槍管的東西(原審卷第144頁),顯然戊○○於原審對於攸關被告犯罪之重要事項有避重就輕袒護被告之情,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扣案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組裝有土造金屬槍管之成品或半成品,附表一編號3係「改造」空氣長槍,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辯扣案物品均係其受己○○委託從事玩具槍加工遺留云云,應非可採。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自庚○○身上查獲之改造槍枝
係其改造後,交予庚○○等情,核與庚○○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被查獲時,曾說有1把已完成的作品交給庚○○,遂要求被告電聯庚○○返回工廠,始在庚○○車上查獲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槍枝等語,業經丁○○證述在卷(原審卷第98頁)。倘庚○○持有附表一編號2槍枝,非被告製造後交付,以庚○○與被告為朋友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偵卷第90、93頁),彼此間無舊怨仇隙,要無構詞誣陷被告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且庚○○遭警查獲後,迭次坦承犯行不諱,顯有悔改之意,自無因此懷恨而構陷被告之理,是庚○○所證,堪以採認。從而,被告以庚○○身上查獲附表編號2改造手槍,非其交付云云,核無足取。另證人 楊宗諺 於警詢時雖稱:扣案槍彈為庚○○所有等語。此乃楊宗諺於庚○○取得上開槍彈後,始與庚○○會面,則上開槍彈係自庚○○所駕駛車輛查獲,誤以係庚○○所有,本屬事理之常,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搜索當日,工廠內並無組裝完成之槍枝,係警員自行組裝等
情,固據丁○○、戊○○於原審證述無訛。然因槍枝本屬各種槍枝零件組裝而成之器械,為方便攜帶或避免警方查緝,未予組裝,事所常見。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改造手槍為警查獲時,雖未組裝完成,然上開改造槍枝之各組成零件均係在被告經營工廠內同時一併為警查獲,且依當時扣案槍枝零件,確可組裝成完整槍枝(附表一編號1、3至6)。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自承:確實有改造槍枝犯意及行為,足證扣案附表一編號1、3至6槍枝成品及半成品所構成之零件均非各別獨立。又丁○○等返回警局後,僅加以組裝槍枝,亦據其陳述在卷(原審卷第97、98頁)。
足見警員僅就扣案槍枝零件,自行加以組裝,並無其他改造、加工之情。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槍枝,係被告改造完成後交由庚○○藏放,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槍枝之組裝具有熟稔之技術,則其持有零件既得以隨時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不因附表一編號1、3至6槍枝於為警查獲時尚未組裝完成,而影響被告製造槍枝犯行之認定,充其量僅係既、未遂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證人丙○○於本院證述:97年1月28日晚上約9時許,因被告
要買糖果,遂前去上開工廠,聽到被告與某人在講電話,二人口氣不好,講完後,被告告知有名男子要拿手槍給他修理,被告不願意。臨走時,看見一名男子打開玩具手槍盒子裡面有玩具手槍,並聽到被告說「我講電話時就說不要,你怎麼又拿來」云云,然其亦證稱:我與被告間彼此有電話,但沒有聯絡(本院卷第70頁),倘丙○○可證明庚○○持有扣案槍彈非被告所製造及交付保管,何以如此重要而又能聯繫之證人,於偵查、原審中,被告均未聲請傳喚,顯與常情有違,則丙○○所證,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丙○○形容當場遇見之男子髮型中分、戴一副眼鏡、身高與我差不多、稍微有點胖,又描述槍枝為黑色玩具槍,並當庭指出偵卷第13
8頁照片第10張為當時所見之槍枝。丙○○從事進口糖果業務,與該名男子同在被告工廠內前後時間不到10分鐘,且二人距離約280公分(經本院當庭測量所得),看槍時間約2、
3分鐘,玩具盒放在桌上,把蓋子掀開一下等情,業經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8反面、69正、反面)。以案發時迄今已逾1年6月之久,丙○○對根本不相識之該名男子竟能印象深刻描述該名男子之體態如此詳盡,並與卷內庚○○照片相仿;且以其從事進口糖果業務,理應對槍枝外型不甚熟悉,對目測距離280公分遠,尚未從玩具盒內取出之槍枝,竟能當庭一舉指出當時所見槍枝為庚○○持有遭警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與常情有悖。況倘丙○○確實親見該名男子,因丙○○較諸該名男子先離開被告工廠,則事後被告與該名男子間所發生之情事,亦為丙○○所不知,自難以丙○○所證,率認庚○○持有槍枝,非被告製造並交付保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在未遂情形,槍枝既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有製造槍枝、子彈之故意,已如上述,且被告亦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槍枝、子彈之改造,顯然其主觀上有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客觀上已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自應成立犯罪,僅製造行為是否完成達於既遂階段而已。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4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附表一編號7、8、11及12所示子彈19顆,因無法擊發或不具底火、火藥而無殺傷力,僅止於未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制式霰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此部分未經本院諭知所犯罪名,然因起訴製造子彈,包括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自不影響被告防禦權)。又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火藥為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指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然被告雖持有附表二編號13火藥1罐,因係供其製造子彈所用,被告主觀上並無持有炸彈、爆裂物之故意,上開持有行為,應為製造子彈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著手製造槍枝、子彈而未遂,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子彈,與被告持有制式霰彈,因無法證明不同時間持有,以罪疑唯輕原則,認係一行為而持有,僅論以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槍枝前,製造、持有槍管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製造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其製造槍枝、製造子彈之各次所為,應均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實施,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無論各次製造槍枝或子彈是否均具殺傷力,應各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既遂罪。又起訴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2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起訴,然因被告係以單一犯意接續密切實施附表編號3至6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敘明「接續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他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上開機具在上址自行加工,未經許可將非制式金屬彈殼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係以附表二編號13火藥供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用(附表二編號13部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如上所述,自不另論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警詢所言實在,依其警詢所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子彈17顆(因警員送鑑時已混合,無法區分何者為被告、庚○○分別持有之子彈)係其改造後,交予庚○○等情(偵卷第90、112頁),核與庚○○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被查獲時,曾說有1把已完成的作品交給庚○○,遂要求被告電聯庚○○返回工廠,始在庚○○車上查獲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槍及子彈等語,亦經丁○○證述在卷,已如上述。因被告所犯係製造改造手槍、子彈,自無槍枝、子彈來源可言,且卷內僅得悉被告將已改造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槍枝1支、子彈17顆交予庚○○,並因而查獲,自有於偵查中供出「全部」槍枝、子彈之去向,因而查獲扣案附表一編號2改造手槍及子彈17顆,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起訴書所載起訴範圍應包括上開壹所述,原判決漏未審酌附表三編號1持有制式霰彈,且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6未說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漏未對附表二編號2、10、附表三編號2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下述),均有未合。⑵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合計34顆、不具殺傷力子彈合計19顆,原判決認係37顆、16顆,容有誤會。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供出附表一編號2手槍、子彈17顆之去向,並因而查獲庚○○持有該槍枝、子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漏未減輕,亦有未洽。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子彈14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屬被告著手製造之物,雖不具底火、火藥,亦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製造子彈所得之物,亦應併予沒收,原判決漏未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其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甚鉅,其組裝完成具殺傷力槍枝數量為1支、未及組裝完成或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改造槍枝半成品合計5支,並查獲為數眾多之子彈成品、半成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否認製造槍枝、子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已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7、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附表三編號1制式霰彈1顆,附表一編號4、6備註欄所示改造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一編號7至10、附表三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制式霰彈業經實際試射部分,雖具殺傷力,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編號3至6(除編號4、6備註欄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外),及附表二所示之機器、零件(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9支、金屬管6支外,該等物品均係證人己○○所有,此據己○○證述明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於警詢供陳甚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無法擊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改造烏茲衝鋒槍(半成品)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金屬槍身機匣蓋及板機,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70018276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因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改造烏茲衝鋒槍係他人交付予其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依其結構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編號10所示之金屬槍管、編號12所示改造子彈(半成品)、編號14所示之彈匣、附表三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或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或為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仍基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在上開時、地,接續製造子彈、彈匣,因認被告製造子彈、彈匣部分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查,附表二編號2子彈2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棒狀物;編號10金屬槍管16支,其中1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餘6支認均係金屬管,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編號2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頭具刮擦痕,經試射無法擊發,另1顆彈底已鏽蝕,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70018276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97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567號函在卷可查。附表二編號12改造子彈(半成品共236顆),業據警員乙○○證稱:當時工廠內有扣到改造子彈,還有疑似改造子彈,先做搜扣,要送鑑定時,刑事局說要我們先篩選,所以先目測挑出可能是改造子彈的送鑑定,如果落差太大就先篩選不送鑑定等語(本院卷第70反面),並有上開236顆子彈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8至80頁),觀諸上開照片均屬切割金屬棒狀物,以目測可知均非屬具殺傷力之子彈。附表二編號14彈匣
11個,其中彈匣5個認均係氣動式槍枝用彈匣,另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餘4個認均係土造金屬彈匣半成品,均非屬內政部上開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8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0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70155897號鑑驗書在卷可查。且遍查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已著手製造此部分子彈、彈匣之行為。從而,本案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許可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5項、第38條第1項第1、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宋明蒼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鑑定資料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70018276號槍彈鑑定書,下稱甲
二、內政部97年10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567號函,下稱乙
三、內政部98年1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058號函,下稱丙附表一:
┌──┬─────────────┬─────┬─────────┐│編號│名稱│應諭知沒收│備註│││││(鑑定依據)│├──┼─────────────┼─────┼─────────┤│1│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1支│具殺傷力│││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甲二之(一)│││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1支│具殺傷力│││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甲二之(二)│││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改造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甲一、乙三│├──┼─────────────┼─────┼─────────┤│4│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1支│分係金屬滑套、金屬│││號:0000000000號)││槍身、握把護木及土│││││造金屬槍管│││││甲三之(一)、乙三│├──┼─────────────┼─────┼─────────┤│5│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1支│分係金屬滑套、金屬│││號:0000000000號)││槍身、金屬彈匣及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甲三之(二)、乙三│├──┼─────────────┼─────┼─────────┤│6│改造手槍半成品(槍枝管制編│1支│分係金屬滑套、金屬│││號:0000000000號)││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甲三之(三)、乙三│├──┼─────────────┼─────┼─────────┤│7│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15顆│原扣案23顆,其中11│││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顆採樣4顆試射,3│││子彈││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2│││││顆,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甲六之(二)(三)│├──┼─────────────┼─────┼─────────┤│8│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0.│無│原扣案12顆,其中9│││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顆經試射,均可擊發│││彈││,認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甲六之(四)│├──┼─────────────┼─────┼─────────┤│9│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金│無│原扣案1顆,經試射│││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結果,可擊發,認具│││判決漏載mm)││殺傷力。│││││甲六之(七)│├──┼─────────────┼─────┼─────────┤│10│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1顆│原扣案2顆,採樣1│││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顆試射,可擊發,認│││彈││具殺傷力。│││││甲六之(八)│├──┼─────────────┼─────┼─────────┤│1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無│原扣案1顆,經試射│││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原││,無法擊發,認不具│││判決書誤載為6.9mm)││殺傷力。│││││甲六之(九)│├──┼─────────────┼─────┼─────────┤│12│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14顆│原扣案14顆,均不具│││││底火、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甲六之(十)│└──┴─────────────┴─────┴─────────┘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鑑定依據)│├──┼─────────────┼─────┼─────────┤│1│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1批│63顆〈即起訴書附表│││彈頭及金屬棒狀物││二編號13改造子彈(│││││半成品),與改造子│││││彈295顆不同,不在│││││起訴範圍〉甲五│├──┼─────────────┼─────┼─────────┤│2│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金屬棒狀物│2顆│甲(十一)│├──┼─────────────┼─────┼─────────┤│3│平面磨床│1臺││├──┼─────────────┼─────┼─────────┤│4│砂輪機│2臺││├──┼─────────────┼─────┼─────────┤│5│車床│2臺││├──┼─────────────┼─────┼─────────┤│6│銑床│3臺││├──┼─────────────┼─────┼─────────┤│7│鑽床│2臺││├──┼─────────────┼─────┼─────────┤│8│放電機│2臺││├──┼─────────────┼─────┼─────────┤│9│彈簧│1批││├──┼─────────────┼─────┼─────────┤│10│金屬槍管│16支│其中1支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另│││││9支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餘6支│││││認均係金屬管。│││││甲七│├──┼─────────────┼─────┼─────────┤│11│銅條│5支││├──┼─────────────┼─────┼─────────┤│12│改造子彈(半成品)│1批│236顆(乙○○當庭│││││提出照片所示)│├──┼─────────────┼─────┼─────────┤│13│火藥│1罐││├──┼─────────────┼─────┼─────────┤│14│彈匣│11個│其中5個係氣動式槍│││││枝用彈匣、其中2個│││││均係金屬彈匣、另4│││││個係土造金屬彈匣半│││││成品,均非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丙│└──┴─────────────┴─────┴─────────┘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鑑定依據)│├──┼─────────────┼─────┼─────────┤│1│制式霰彈│2顆│均係口徑12GAUGE之││││(應沒收1│制式散彈,採樣1顆││││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甲六之(一)│├──┼─────────────┼─────┼─────────┤│2│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頭│││││具刮擦痕,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彈底已│││││鏽蝕,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甲六(五)(六)│├──┼─────────────┼─────┼─────────┤│3│改造烏茲衝鋒槍半成品(槍枝│1支│係金屬槍身機匣及板│││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甲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