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勇字第四一二七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於新台幣(下同)50萬元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勇字第4127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和99年度再字第1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甲○○持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61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之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該判決應給付相對人甲○○之美金折合新台幣(下同)5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萬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另上開再審之訴之民事訴訟,其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後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08,333元(計算式如下:
500,000x5%x(4+4/12)=108,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108,333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10萬8,33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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