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姓名「 潘俊峰 」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原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