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3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9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068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又該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以聲請人本案全部敗訴為由聲請撤銷確定在案,且執行法院已因此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有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可稽,是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