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烽實業有限公司」補充為「『日』烽實業有限公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犯竊盜罪,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57條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仍屬犯行確實,嗣又犯本件竊盜罪,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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