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上訴人欣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湖南省技術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底簽立售貨確認書,由伊出售鑄造生鐵一批(下稱系爭生鐵)予上訴人,約定裝船港口為「山東日照港」,目的港為「亞洲港口」,及價格條件為FOB;嗣因更換運送船舶、船期變更及部分貨物無法取得商品檢驗證明,兩造乃於貨物裝船前合意修改買賣契約及信用狀之內容,並確定購買生鐵四千噸,價金為美金四十五萬九千元。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山東日照港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康樂輪(CAROL),完成裝船手續,並於同年二月一日運抵台中港,惟屢經催討,上訴人迄未支付分文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四十三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買賣契約之價格條件為FOB,伊將系爭生鐵完成裝船手續,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運送人,即已依約完成全部給付。又系爭生鐵業經大陸商檢局所出具之檢驗證書足見品質符合要求,況兩造就貨品規格部分已做修正,若上訴人不同意伊所提出之貨物規格,應不會同意修改信用狀。另上訴人於裝船時即已取得系爭生鐵之所有權,且未於貨物交付後六個月內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第一審法院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按美金四十五萬九千元計算之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又原審前審認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延滯費損失美金二萬八千元本息請求為有理由,並准上訴人之抵銷請求,該反訴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訴部分,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未備齊並通過商檢符合所約定規格之貨物,且與信用狀所載之交易條件不符,遲未能裝船,被上訴人為求出貨,乃要求伊修改信用狀規格,並協議有關規格不符之折價及所生延滯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當時康樂輪已抵達山東日照港,伊為減少損失,不得已修改信用狀,使貨物能裝船;被上訴人所提出生鐵之規格(Si值即矽含量及P值)既與兩造原約定規格品質不符,顯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無庸給付價金,並得拒絕受領。且依售貨確認書所載目的口岸為「ONEASIANPORT」,應屬送付之債,系爭生鐵雖已裝船,伊主觀上並無受領貨物之意,自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貨運抵台中港後船公司要求伊清償船舶延滯費並辦理提貨,惟被上訴人就貨物規格不符及船隻延滯費經伊交涉均拒不答覆,伊為免被海關變賣只得先代為報關,但不提貨,再與訴外人志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乾公司)簽訂存倉協議書,將系爭生鐵暫存台中港碼頭,因存置期間超過五月未繳倉租,經志乾公司提出給付棧租之訴,獲勝訴確定,查封系爭生鐵,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志乾公司承受,志乾公司並就債權不足部分,另再對伊發支付命令,伊因此另支付志乾公司新台幣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再伊因被上訴人交付不符約定品質之貨物,不僅未能收得貨物,且受有:海運費、延滯費計美金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三點七五元;裝卸費美金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七點八二元;陸上運費美金六千一百六十六點一八元;公證費美金六百零五點四二元,共計美金十萬一千零三十三點一七元之損失,伊均得據以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金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主張:伊上揭主張抵銷之債權,乃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十萬一千零三十三點一七元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及各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按給付時台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折付新台幣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前審就前述延滯費反訴請求為有理由之判決,並准上訴人抵銷,就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部分,上訴人不服上訴第三審,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第三審)。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包括反訴部分),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售系爭生鐵四千公噸予上訴人,雙方並簽訂裝船港口為「山東日照港」,目的港為「亞洲港口」,及價格條件為FOB之系爭確認書。兩造後因更換運送船舶、船期變更及部分貨物無法取得商品檢驗證明,於貨物裝船前合意修改信用狀內容,並確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生鐵四千噸,單價每公噸美金一百一十四元,合計美金四十五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生鐵在山東日照港,交付予上訴人指定之康樂輪,完成裝船手續,並由康樂輪船長簽發提單,而該批貨物經轉運,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抵達台中港。查系爭確認書,經兩造於系爭生鐵裝船前協議修改,並修改信用狀,就系爭生鐵之規格,除同意修改信用狀外,亦含有同意修改系爭確認書之意。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依修改後之信用狀貨物規格作為交付系爭生鐵之履約條件,自屬可採。又經修改之信用狀規格,其字面文義係整體修改「Si」值之規格,由該信用狀文義記載,並無法顯示上訴人所辯僅變更原容許範圍之最小值部分,而就最大值限制部分仍有保留之意。再者,被上訴人要求信用狀更改的「Si」值均為百分之一點四八至二點五八,上訴人並依此修改信用狀,則依大陸商檢局就系爭生鐵之檢驗結果,均在被上訴人要求修改之範圍內,自難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生鐵與信用狀修改後之規格不符。況大陸商檢局檢驗證書亦認被上訴人之貨物品質符合信用狀條款,有前開檢驗證書可憑。次查雖依系爭確認書所載系爭生鐵之裝船港口為「山東日照港」,目的港則為「亞洲港口」,而上訴人指定之運送人即康樂輪所簽發之提單,有關系爭生鐵之卸載港載有日本石垣港,然康樂輪未於日本石垣港卸貨,而將之運至台中港,可知系爭確認書所載目的港:亞洲港口,應係指台中港而言。系爭確認書就系爭生鐵之買賣,僅於價格條件約定:FOB價格,難認交貨地點為離岸之船上交貨地點,應認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為台中港。被上訴人既將系爭生鐵按債之本旨運送至台中港,惟因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而生清償效力。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地點交付系爭生鐵,不符債之本旨,拒絕受領並交付價金,即屬無據。末查上訴人反訴請求之海運費、裝卸費、陸上運費及公證費,均係生鐵裝載上船離開山東日照港後所生之費用,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費用,此與上述延滯費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或不完全給付,於系爭生鐵裝載上船離開山東日照港前所生之損害費用顯有不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要求上訴人同意修改信用狀時曾允諾支付此部分之費用,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所為之抵銷抗辯及反訴之請求,自屬無據。又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而未向海關提領系爭生鐵,另行支付志乾公司倉租費用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應自行負擔,上訴人此部分費用所為之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亦屬無據。因認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於美金四十三萬一千元範圍之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法所許。並認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十萬一千零三十三點一七元及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本息之反訴,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貿易條件,係指用以確定貿易貨物交付方式及貨物買賣價格結構內容言,買賣當事人如約定以FOB「freeonboard」為貿易條件者,稱為出口港船上交貨條件,其價格條件則為起運點定價、出口港船上交貨價或離岸價格。經查本件原審既認兩造約定以FOB為交易條件,系爭貨物並在山東日照港交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運送人康樂輪,依此,除兩造另有別約定外,被上訴人即已完成交付貨物義務,將其風險及利益移轉於上訴人,乃原審復認兩造確認書約定系爭貨物之「目的港」為亞洲港,因認兩造約定「交貨地」為台中港等語,似將「目的港」認係兩造約定之「交貨地」,此與國際貿易FOB交易條件,顯有不合,而未說明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即有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失。又買賣契約,出賣人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義務,於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前,無論其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受領,出賣人之給付買賣標的物義務並未消滅,仍須依法完成其給付,如提存等,原審逕認因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貨物,而該貨物已運抵「目的港」台中港,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生清償效力,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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