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七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被告)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一七五七、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乙○○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純屬人頭,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同案被告 王合敏 亦於第一審證稱整件事只有伊與 林路灯 知情,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即以王合敏不利之陳述為據,採證難認適法;本件是在未經任何機關通知下,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供承參予犯罪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法減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與王合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認彼此間有所認識且有商議,惟理由僅予說明與王合敏有所認識,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乙○○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合敏、 張錦堂 、MICHAELTIEN-
BUI、TRANTHERESE、TANGAVELOUJEAN-PAUL(分別經第一審及原審更(一)審判決有罪確定)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證人 黃世達 、 蔡汶倫 之證言,扣案偽造之「 林家福 」身分證、印章、支票及存摺,參酌卷附之開戶資料存款憑條、存戶印鑑卡、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匯款單、照片、住宿旅客登記表、華南商業銀行儲蓄部函、台灣銀行營業部函,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乙○○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敘明乙○○與王合敏等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交付照片予王合敏偽造林家福身分證後,偽以林家福身分再配合金主開戶存錢,申請存款簿作為賭博匯款之用,再將開立台灣銀行支票交給王合敏影印偽造支票,由 張淼聲 等人持偽造支票到麗星郵輪上賭博騙錢朋分,及共同被告王合敏所供整件事只有伊與林路灯知情云云,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乙○○有利認定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於台灣銀行松江分行擬提領「林家福」戶頭內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現金時,經銀行職員黃世達發現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報警查獲,對於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斯時已為警所發覺(見偵字第七八四六號卷第五至七頁),嗣乙○○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主動向航警局供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見偵字第一七五七號卷第九頁),因前後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事後供陳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不生自首之效力,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無違法可言。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乙○○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就前述不得上訴部分,併為實體上裁判,此部分之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甲○○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具體明確指證甲○○係提供資金及夥同至銀行開戶其中之一人,原判決僅以乙○○事後所述身高比例與甲○○未符,不採其證詞,未斟酌二人接觸時間非短,乙○○應無誤認其面貌特徵,況身材矮胖無恆一標準,乙○○與甲○○並無仇隙,應無誣指,原判決未審酌於此,遽為甲○○有利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對於甲○○有無禿頭,攸關乙○○指認真實性,均未調查審認,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檢察官認甲○○有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張錦堂之供述為其論據。然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而同案被告張錦堂於警詢中指稱由甲○○交付偽造支票予MICHAELTIENBUI到船上賭博云云,係迴護其子即共同正犯張淼聲,無足可採,另據同案被告MICHAELTIENBUI及TRANTHERESE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中均證陳偽造支票是張錦堂之子張淼聲所交付明確。本件甲○○有犯罪嫌疑,始於張錦堂指訴後,偵查人員才於調查其他共同被告時,提出甲○○口卡供指認,乙○○於警詢指認甲○○照片前,並不知甲○○姓名,且其所稱用伊身材標準,伊身高一百六十六公分,甲○○較伊矮胖,亦與甲○○所供伊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有明顯差距,乙○○自承與其接觸時間非短,對其身高特徵應無誤記之情,況經原審調取甲○○八十九年間國內銀行帳戶資料,亦無提領近千萬元紀錄可稽,本件除乙○○、張錦堂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之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甲○○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為甲○○有罪之認定,已詳加闡述、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敘明乙○○指述甲○○參與犯罪有其矛盾而不可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理由稽詳,要非無據,原審對於甲○○於八十九年間有無禿頭一節,未再作不必要之調查,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關於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視為已上訴)。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檢察官就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無罪部分,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惟對原判決此部分有如何之違法,上訴理由均未敍及,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甲○○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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