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付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上訴人南亞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伊學校,曾擔任副教授兼教務長,除依伊制定之「私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系爭敘薪辦法)及教育部頒布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職員工敘薪原則」(下稱敘薪原則)領取本薪外,另與當時校長 黃鴻玉 共謀損害伊之權利,使伊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期間,先在無任何明文規定下,逕行發放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下稱工作費等款項)予被上訴人,繼而利用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董事會通過之「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工作費、工作補助費、工作獎金支給規定」(下稱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中就有關發放對象「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之定義不明確機會,使伊繼續發給被上訴人工作費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零三萬一千零十七元。 嗣伊 遭教育部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以台技㈡字第0950143141號函(下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函)糾正,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台技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函)要求伊追討教職員溢領之薪資。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之第三次校務會議決議追回上開工作費等款項,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經扣除被上訴人依據「南亞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獎勵要點」計算可得之工作津貼及三節獎勵金四百八十萬元、二百九十萬七千九百七十九元後,其餘部分即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所受溢領薪資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九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八十四年起兼任教務長,暨進修學校教務主任、進修專校教務主任、全國四技二專聯合招生委員會總幹事、技專院校入學測驗中心試務工作會委員、教育部招生工作團成員、上訴人之聯合招生考場主任幹事、夜間部招生秘書、日夜間部招轉學生總幹事、改制為技術學院之籌備工作執行秘書等多項重要工作(下稱兼任進修學校教務主任等多項重要工作),表現優異,功績卓著,並經常於例假日代理校長主持校務,始由上訴人依聘僱契約及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給付薪資予伊,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薪資予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其學校,曾擔任副教授兼教務長,除領取本薪外,並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領取工作費等款項計一千七百零三萬一千零十七元,致其遭教育部糾正、要求追討被上訴人溢領之薪資(工作費等款項),經其校務會議決議向被上訴人追回工作費等款項之餘額為九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八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聘書、存摺、考核證明書、計劃書、成果報告及上訴人提出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所分別記載之內容,暨上訴人不爭執其於聘僱被上訴人期間,係按照教育法令及其學校之規定,以薪資名目合併發放本薪、工作費等款項予被上訴人,及黃鴻玉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擔任其(學校)校長之期間,以學校早期財務拮据,體恤員工為由,依系爭敘薪辦法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足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承辦(兼任)進修學校教務主任等多項重要工作,且經學校校務會議及董事會核定符合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所訂定之支給要件後,始依聘僱契約之約定及上開規定、辦法,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予被上訴人,顯非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為之給付。至教育部雖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及九十六年五月間,糾正上訴人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要求其追討教職員溢領之薪資,但此僅為教育部對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行為,不能因此改變兩造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之約定及系爭敘薪辦法、工作費等支給規定,領取上訴人給付之工作費等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是否依各該規定給付工作費等款項,核定權在上訴人,其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九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八元(溢付款)之本息,即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係本於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約定及系爭敘薪辦法、工作費等支給規定,領取上訴人給付之工作費等款項九百三十二萬三千零三十八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惟觀諸兩造分別提出雙方所不爭執之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之三節工作獎金及月支工作補助費所得清冊(教職員)、支出預算明細表暨聘書等件所記載之內容(原審卷二二至二六頁、七六至八一頁、一一五至一一六頁),似見上開期間之工作費等支給規定,祇就工作補助費之發放對象規定為「本校其他重要工作之承辦人員」,並未界定「其他重要工作」之意涵及範圍,且於九十二年以前亦無該規定之訂定。然上訴人在該期間內卻係以「人事費」之大項目編列後,將系爭工作費等款項支付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教職員。而被上訴人之聘書又僅載明「其他事項」悉依教育法令及本校(上訴人)相關法規辦理等旨,全未涉及教職員尚得領取系爭工作費等款項。則上訴人執以主張:伊用不當名目浮濫發放款項予被上訴人,違反相關法規及作業(敘薪)原則,致遭教育部查核認定被上訴人確受有不當所得。被上訴人收受溢領之款項,絕非依兩造之聘僱契約而來,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原審卷一三至一四頁),是否全屬無據?苟上訴人確非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約定,又無系爭工作費等支給規定、敘薪辦法之適用而給付系爭工作費等款項予被上訴人,能否謂為上訴人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是否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均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因無效法律行為所為之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當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返還。查教育部對上訴人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曾加以糾正,並要求其追討教職員溢領之薪資(工作費等款項),但此僅為該部對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行為,不能因此改變兩造間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然依(修正)私立學校法第三條(教育部為學校法人在二個以上縣〈市〉設立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教育基本法第五條(應另以法律規定保障教育經費之編列)、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下稱教育經費列管法)第一條(依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法)、第十五條(教育行政機關應依法對公、私立學校進行財務監督,得查核該校之財務狀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者,得視其情節輕重者予以停止補助)等規定,暨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七條及教育經費列管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訂定之「教育部委託會計師專案查核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財務行政作業原則」第二十三項(查核薪資中是否包含其他名目之加給)等內容,再參酌上訴人提出教育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函、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函、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台技㈢字第0000000000t號等函(該部對上訴人違法不當浮濫發放工作費等款項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及要求其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款項)所載之意旨(一審卷一八至二二頁,原審卷一九至二一頁、二七至三二頁),均見教育部有權查核私立學校是否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發放獎金或其他名目加給,且該部確曾糾正上訴人有不當發給薪資(工作費等款項),並限期要求上訴人改善、追繳之情事。倘上訴人發放系爭工作費等款項之行為,所違反之相關教育法令係屬強制、禁止之規定而應歸於無效,上訴人主張:伊按照教育部之指揮監督權(信賴保護原則),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款項,於法有據等語(原審卷一二至一四頁、七三至七四頁、一一二頁)。依上說明,是否為不足採?原審於未推研明晰,加以釐清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未洽,尚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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