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蔡伯羌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案訴訟為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387,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上開廢棄原法院裁定,即屬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茲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王國忠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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