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嶺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華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持有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增加追贓之困難性,並促加財產犯罪之發生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且上開腳踏車亦返還所有人而未讓損害持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