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水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水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水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8月
14日入監執行假釋之殘刑7月15日,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其他罪刑之本刑),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99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市勞工處停車場,徒手伸入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竊取 張麗美 所有置放在該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皮包、張麗美駕照及行照、鑰匙2串等物品。㈡於同(12)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徒手伸入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竊取 劉麗文 所有置放在該輕機車置物箱內之證件、手機及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等物品,得手後花用殆盡。嗣其於99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騎贓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許水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承認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並接受偵查及審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水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水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被害人張麗美、劉麗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許水富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水富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許水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許水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4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8月14日入監執行假釋之殘刑7月15日,於96年
3月28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其他罪刑之本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許水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司法警察告知其犯罪,並接受偵查及審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合,是有關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其素行未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部分竊取之物已由失主領回及其他一切狀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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