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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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寶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寶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併合處罰之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寶林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寶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3日│103年2月12日│103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446、6434號│第5446、6434號│第16801、17148、│││││2032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103年度易字第25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18日│103年12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103年度易字第741號│103年度易字第25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11日│103年9月11日│104年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353號(編號1至2已定│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2153號(編號3至4已││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801、17148、│││2032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5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1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253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53號(編號3至4已││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