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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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曾因竊盜、毀損、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409號、102年度易字第194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3月、3月、4月,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監獄行刑法第83條第1項「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7號解釋違憲,自99年6月1日起失其效力,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故林聖儒係於前開刑期執行完畢當日午前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當日即104年1月7日下午4時許,因在臺中市大里區圖書館旁大聲喧嘩,經民眾報案,為警到場將其帶回臺中市○里區○○里○○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內休息,迨至同日下午5時5分許,林聖儒以神智已恢復正常要求離去。適林聖儒於步出該派出所後,見該派出所空地旁之停車棚內停有 陳宥霖 所寄放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走入停車棚內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欲騎乘離去時,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而為該派出所內聞聲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陳宥霖)。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陳宥霖於警詢及證人 林炤勛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聖儒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聖儒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無竊盜犯意,伊不會那麼笨在派出所前面偷腳踏車,伊以為伊所騎的騎腳踏車係伊放在派出所前面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陳宥霖所有寄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欲騎乘離去時,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而為該派出所內聞聲趕至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腳踏車1輛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宥霖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另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林炤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係民眾打電話報案,因被告常破壞大里圖書館感知器,遂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當時被告還可正常行走,並正常回答問題,被告在派出所飲用3、4杯熱茶,躺著休息1個多小時,起來後表示其已正常欲離去,經伊確認其精神狀況及步伐均正常,已經清醒,始讓其離去。被告當日下午3點多先騎1輛腳踏車至派出所,該腳踏車前有車籃,後有鐵架,上面以大塑膠袋綑綁棉被,進來問事情後才離開派出所前往圖書館,派出所曾派員至圖書館欲帶回被告之腳踏車,發現被告在圖書館時有將其腳踏車鎖起來,所以無法帶回。被告竊取之腳踏車與其稍早騎到派出所之腳踏車樣式明顯不同,被告之腳踏車上綑綁1大包棉被,顯然不是錯牽腳踏車等語;復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足證被告離開成功派出所時神智步伐均正常,其竊取之腳踏車與其原使用之腳踏車存有極大差異。 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的腳踏車與竊取的腳踏車不相同。伊醒來後看到警員,伊說伊要回家,應該伊覺得伊已清醒,伊還有跟警員說謝謝說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第53頁背面),益可徵被告知其於上揭時地牽騎之腳踏車並非其所使用之腳踏車,被告擅自牽騎該腳踏車,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曾因竊盜、毀損、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41號、102年度中簡字第409號、102年度易字第194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9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3月、3月、4月,後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7號解釋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惟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依此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適用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而午夜12時既為民法之期日終止,亦應為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期日終止,是刑期執行期滿日,仍應以該日之終止即午夜12時為準。至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認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24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等語,實係為兼顧㈠避免國家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能即時釋放受刑人,致其在無法律依據下仍受拘束之情形;㈡受刑人經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㈢監獄人員之作業需要等情,對於監獄行刑實務進行合憲性之調整,並非逕認受刑人於釋放之時點即可謂執行完畢,受刑人固得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提前於刑期期滿當日午前釋放,但僅係事實上解除其人身自由之拘束,非可認釋放同時其刑期即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前開刑期執刑期滿時為104年1月7日午夜12時,其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遂行本件竊盜犯行,不能認係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構成累犯,起訴書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合,附予說明。爰審酌有竊盜等多項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復於上揭時地趁機竊取被害人未上鎖之腳踏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淡薄,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否認犯行,竊得之腳踏車價值微少,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因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件檢察官雖聲請將被告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本院考量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價值微少,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為轉賣牟利,犯罪情節實輕,難認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警惕作用,本件依被告犯罪態樣、動機、目的觀察,尚無將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