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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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秋水前曾分別於民國88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8月4日及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號「阿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瓶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3日9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參照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查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囑託所為之鑑定,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秋水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秋水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且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分別於88年、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8月4日及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在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則本件公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於100年10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竟再犯本案,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且其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確定,竟仍一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實應予嚴懲,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