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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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申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申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吸食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申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應更正為:「陳申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6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
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1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3案);以101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第4案),上該第1-4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陳申洲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06公克、驗餘淨重0.0396公克)及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鏟管1支由警察查扣,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及增列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相片6幀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警卷第7-9、15頁、毒偵卷第27頁)、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食鏟管1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係於103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遇警盤查,為警詢問其身上是否有違禁品時,被告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鏟管1支,同意隨警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並向警坦承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在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見警卷第3、6頁),被告遇警盤查時,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吸食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毒偵卷第2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陳申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申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7月16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釋放。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06公克、驗後淨重0.039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申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06公克、驗後淨重0.039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揭毒品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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