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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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819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松財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松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另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松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陳松財明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卻仍媒介買家即同案被告 蔡勝裕 以供同案被告 楊文宗 變賣換現之事,無形中助長犯罪風氣,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亦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媒介贓物之價值,且該自用小貨車已經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暨審酌其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819號被告陳松財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勝裕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財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間另犯2件竊盜罪,分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確定,而上開3案並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至99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9年7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陳松財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缺少行車執照、車主同意書等足以證明原車主有意出售之文件,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黃 水河 所有,於103年8月8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遭楊文宗竊取,而楊文宗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竟基於媒介贓物之故意,以電話聯繫蔡勝裕而居間媒介交易,並於103年8月8日14時30分許,偕同楊文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埔里鎮○○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蔡勝裕住處,而蔡勝裕亦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缺少行車執照、車主同意書等足以證明原車主有意出售之文件,對於該自用小貨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亦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倘該自用小貨車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顯然較低之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楊文宗收購該自用小貨車。楊文宗、陳松財旋當場將車牌拔下,並以預先準備之銼刀磨除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以避免查緝。嗣楊文宗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松財到案說明,始循線於南投縣埔里鎮尋獲由蔡勝裕所使用且已無懸掛7422-FW號車牌之自用小貨車1輛,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松財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松財坦承全部犯罪事│││中之自白;被告蔡勝裕於│實;被告蔡勝裕於警詢中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承其不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源,且依照該車輛之外觀判││││斷,其以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確低於市價乙節;被告││││蔡勝裕於偵查中亦供稱其不││││知上開小貨車之來源是否合││││法,亦未向被告陳松財或同││││案被告楊文宗取得權源證明││││以資查證等情。│├──┼───────────┼────────────┤│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宗於│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係同案│││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被告楊文宗所竊取後,再經│││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由被告陳松財之媒介而販售│││水河於警詢中之證述│予被告蔡勝裕,且被告2人││││均未向同案被告楊文宗詢問││││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來源,又││││被告蔡勝裕允諾以2萬5000││││元購入該車後,被告陳松財││││旋當場在被告蔡勝裕之面前││││,以預先準備之銼刀磨除該││││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等事實││││。│├──┼───────────┼────────────┤│3│本署103年度偵字第22066│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車││││牌號碼7422-FW號自用小││││貨車尋獲照片6張(已無││││懸掛車牌、車身及引擎號││││碼均遭磨損)││││││└──┴───────────┴────────────┘
二、核被告陳松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嫌;被告蔡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陳松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松財與同案被告楊文宗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涉犯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陳松財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曾向同案被告楊文宗表示伊友人欲收購中古自用小貨車,同案被告楊文宗遂於103年8月8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找伊,伊再與同案被告楊文宗至南投縣埔里鎮出售車輛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楊文宗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松財曾向伊表示有人需要自用小貨車,並沒有要伊去行竊,伊剛好於103年8月8日竊得1輛自用小貨車,就開車去找被告陳松財,隨後再一起前往埔里等語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陳松財既未於事前與楊文宗共同謀議行竊之事,亦未實際參與楊文宗之竊取行為,是報告意旨以被告陳松財偕同同案被告楊文宗將竊得之車輛予以變賣,即遽認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陳松財與同案被告楊文宗所共同竊取,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松財有何竊盜之犯行,應認被告陳松財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被告陳松財媒介贓物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檢察官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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