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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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易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易儕服用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已使用針筒(含針頭)壹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已使用Fresofol1%注射液壹瓶、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已使用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易儕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旁,以將麻醉藥品Fresofol1%注射液(飛可復注射液)、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BustonInj注射液置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注射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服用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AHR-5298號汽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 林桂 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3135-Q6號汽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胡易儕有意識模糊之情形,遂盤問胡易儕有無服用藥物駕駛車輛,胡易儕乃向警方坦承有注射Fresofol1%注射液(飛可復注射液)後駕駛車輛,經胡易儕同意搜索,警方在胡易儕駕駛之上開AHR-5298號汽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易儕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復有證人林桂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足堪佐證。
㈡而查Fresofol1%注射液屬靜脈注射麻醉劑,作為全身麻醉
的誘導和維持,及已住進加護病房中使用人工呼吸器超過16歲之病人作為鎮靜之用,Fresofol1%注射後之病人應該要持續被觀察一段適當的時間,不要在有潛在危險的環境中開車、操作機械或工作;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使用後,有嗜睡催眠之作用,不宜從事開車或操作精密器械等情,有該等注射液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查。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施打完上開Fresofol1%注射液(飛可復注射液)、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BustonInj注射液後,先在路邊休息約半小時後駕車上路,因頭昏不慎撞到停在路旁之車子等語,且於偵查中亦自陳:「〈當時你要開車之前,藥效是否已退了?〉應是退了,不過我醒來時還有一點暈暈的。」、「〈依你所言,藥效顯然還沒有完全退,意見?〉沒有。」、「〈(提示185-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紀錄表)依員警記載你有意識模糊、無法集中的情形,意見?〉沒有,當時我還有一點茫茫的。」、「〈你是醒來之後才開車嗎?〉是。但還沒有完全清醒,還在想睡覺。」等語。再佐以被告係駕車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林桂因所有上開3135-Q6號汽車,經警到場處理,對被告觀察結果,被告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AHR-5298號汽車上路時,已因施打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予認定。
㈢基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4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罪);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0月,減為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4、5、6罪);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7、8罪);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2裁定就上開9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102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4632號判決列印資料、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麻醉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
,仍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又不慎碰撞停放在路旁之林桂因所有之上開3135-Q6號汽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查,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㈥所示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普魯泊福(Propofol)」;如附表編號㈢、㈦所示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二苯安明(Diphenhydramine)」;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Scopolamine」之情,有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⒉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已使用針筒(含針頭)1支
、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已使用Fresofol1%注射液1瓶、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已使用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未使用注射針筒1支、如附表編
號㈤所示之未使用針頭1支、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未使用Fresofol1%注射液1瓶、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未使用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1瓶、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未使用BustonInj注射液1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復非違禁物,自不應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㈠│已使用注射針筒(含針頭)│壹支││├──┼────────────┼──┼───────┤│㈡│已使用Fresofol1%注射液│壹瓶│草屯療養院檢品│││││編號B0000000│├──┼────────────┼──┼───────┤│㈢│已使用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壹瓶│草屯療養院檢品│││││編號B0000000│├──┼────────────┼──┼───────┤│㈣│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㈤│未使用針頭│壹支││├──┼────────────┼──┼───────┤│㈥│未使用Fresofol1%注射液│壹瓶│草屯療養院檢品│││││編號B00000000│├──┼────────────┼──┼───────┤│㈦│未使用鹽酸二苯胺明注射液│壹瓶│草屯療養院檢品│││││編號B0000000│├──┼────────────┼──┼───────┤│㈧│未使用BustonInj注射液│壹瓶│草屯療養院檢品│││││編號B0000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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