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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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小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小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翁小玲以電話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並將賭客下注之簽單以傳真方式回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敏 」、「 阿亞 」之人,以此方式投注簽賭,並與其他賭客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敏」、「阿亞」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12月底起至104年2月24日為警查獲止,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先後數期,以上開方式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1年4月2日確定,已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本案再度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助長賭風,參與賭博之人輕者損失金錢,嚴重者傾家盪產,甚至因而衍生其他犯罪情事,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不長、犯罪後坦供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擔任之角色、規模大小、獲利金額、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上2項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雖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00號被告翁小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小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敏」、「阿亞」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與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103年12月底某日起,利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提供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以撥打翁小玲行動電話等方式向其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為準,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由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組號碼相符;三星、四星之涵義依此類推)、「三星」、「四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每80元中之75.5元即歸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敏」、「阿亞」女子所有,其餘部分則歸翁小玲所有,翁小玲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4年2月24日晚上8時25分許,翁小玲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翁小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小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照片5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暨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翁小玲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自103年12月底某日起,至上開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分別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敏」、「阿亞」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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