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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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 李勝彬 被告 林齊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4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9,7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4年3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其中係就未來醫療費用5萬元、機車修理費78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不予請求,另就不能工作損失64000元部分請求予以減縮,見本院卷第25頁),並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民生路4段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9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街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高達60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為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時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往民族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應讓右方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前述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被告騎乘之右方車輛先行,致使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一)醫療費: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起迄至103年9月8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0萬7412元;(二)看護費:原告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住院8日及出院休養期間30日(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則以居家看護收費標準1日2,000元為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76,000元;(三)看診車資費用:原告往返醫院看診5次,1趟以215元(原告住家距醫院8.1公里需時17分鐘)計算,計受有2800元(215元×來回2×5次)損失;(四)膳食費:住院每日膳食費180元,住院8日,計受有1440元損失;(五)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不能工作,是請求9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六)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仍遺存運動功能障害,原告家庭因此陷入烏雲,被告事發後僅曾口頭表示願賠償原告,然未與原告書立和解書,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有理。又原告就系爭事故已請領取得強制責任保險金80024元,經依規定扣除後,以兩造過失比例為原告應負百分之70,而被告應負百分之30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應屬有據(以上合計為783652元×30%-80024元=1550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原告僅請求15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民生路4段方向行駛,於該日上午9時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街000巷○○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高達60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為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述交岔路口,適時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巷往民族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應讓右方車輛優先通行,而依前述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由被告騎乘之右方車輛先行,致使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及股骨幹骨折等傷害;其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判處被告有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被告對此亦未具書狀或以言詞再予爭執,自堪信屬實,則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堪先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遂因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受有上開不能工作等損害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所為此等部分主張,已非無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原告請求之上開(一)醫療費: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起迄至103年9月8日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0萬7412元;(二)看護費:原告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住院8日及出院休養期間30日(1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則以居家看護收費標準1日2,000元為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76,000元;(三)看診車資費用:原告往返醫院看診5次,1趟以215元(原告住家距醫院8.1公里需時17分鐘)計算,計受有2800元(215元×來回2×5次)損失;(四)膳食費:住院每日膳食費180元,住院8日,計受有1440元損失;(五)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因系爭事故致3個月不能工作,是請求9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等之請求金額,因或屬醫療費用支出,或係原告因傷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或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甚明。另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其傷勢須經一段時間治療及休養,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鉅和有限公司擔任現場操作組長工作,平均月薪為32000元,因系爭事故致需休養3個月,所受傷害非輕,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非微,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無業之待業狀態,其就原告曾為每月5000元之賠償要求亦表示無法履行,被告為肇事次因,並參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及資力等事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慰撫金,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請求被告賠償78萬3652元(已支出醫療費10萬7412元+看護費76,000元+看診車資費用2800元+膳食費1440元+工作損失96000元+慰撫金500,000元=78萬3652元),再依原告應負擔7成、被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比例計算後(即78萬3652元×30%=23萬509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23萬5096元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醫療保險金80024元,為原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5萬5072元(23萬5096元-80024元=15萬5072元),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該等請求即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一造辯論判決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