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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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告 牟明達 訴訟代理人 牟顯平 被告 周荇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6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外側快車道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區○○○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前開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禁止右轉之快車道逕行違規右轉駛入文心路。適有訴外人 王聖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灣大道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避煞不及,2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王聖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除造成訴外人王聖傑受傷外,,原告因此亦受有左側下顎骨角骨折、雙側上顎智齒異位、雙側下顎智齒阻生齒之傷害。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茲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受傷後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住院及回
診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2003元;因顎骨骨折無法進食,必須以灌食器進食,計支出2772元;另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合計1萬4775元。
⑵原告雙側上顎智齒異位,經醫師評估四顆智齒應全數拔除,被告應賠償費用4萬元。
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因受傷及顎骨手術後行動不便,必須搭乘計程車回診,計支出369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在家休養30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支出3萬6000元。
⒋植牙費用:
原告因本次傷害發生嚴重牙周病,須拔牙及植牙重建,預估電腦層檢查二次,每次5000元;自體骨移植手術約20萬元;植牙每顆10萬,二顆為20萬。以上至少須再花費41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車禍受傷,治療期間身心壓力遽增,造成課業影響,飲食及行動均不便,精神上造成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萬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被告縱有過失,惟機車騎士即訴外人王聖傑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應承擔王聖傑與有過失之責任。
㈡對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就醫車資不爭執。但原告請
求之看護費、植牙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認為不合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㈢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萬1068元,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王聖傑駕駛之機車
發生車禍,造成機車乘客即原告受有左遠端尺骨骨折,並因而陸續接受顎骨骨折復位手術,上下顎間固定術、四顆智齒複雜性拔牙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
㈡被告對於其駕駛自小客車違規於設有分隔島之快車道右轉彎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機車駕駛即王聖傑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作為抗辯。惟查,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周荇蔚(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由快車道不當右轉彎,為肇事原因;王聖傑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23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抗辯機車駕駛王聖傑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即屬無據。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地點之臺灣大道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違規右轉,因而與王聖傑所騎乘搭載原告,沿臺灣大道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害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就醫車資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此三項損害不再對被告請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見本院104年1月12日、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同意以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5萬1068元,與原告之此三項請求互為抵銷(見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時,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捨棄醫療費、就醫車資及看護費用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當就此三項請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植牙費用部分:
被告固抗辯原告請求植牙之費用41萬元過高,惟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詢結果認為:「病人牟○達、病歷號碼:00000000,左下顎骨骨角骨折區域十分接近左下顎第一、第二大臼齒,雖已經過骨折復位手術,民國103年5月10日仍發現有腐骨碎片並予以移除,預測將來這兩顆牙齒容易產生牙周病,並導致牙齒鬆動而須拔除,倘若拔除則需植牙(考量病人年紀,不建議以活動假牙重建),植牙費用須涵蓋電腦斷層檢查約10,000元(每次約5,000,植牙的療程中需做兩次)、自體骨移植手術約20萬元、人工植牙兩根約20萬元(每根約10萬元),以上為粗略估算的費用。」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2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參。由此可知,原告所受傷害確實有實施植牙手術之必要,且費用預估為41萬元(計算式:電腦斷層檢查10,000元+自體骨移植手術20萬元+人工植牙20萬元=41萬元)。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41萬元,自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量原告目前為學生,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技工,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金額為47萬元(計算式:410000+60000=470000)。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7萬元及自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