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受罰人乙○○
丁○○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丁○○各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受罰人經原審通知到庭作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經原審於95年12月11日裁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一萬元,有民事裁定一份可參,嗣經本院通知應於96年6月20日下午2時30分、96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均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自得依法再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鄭光婷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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