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受 罰 人 乙○○
號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
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各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5年12月
8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