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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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月19日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469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按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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