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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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告丁○○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新台幣(下同)2億,然未繳納裁判費7,855,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89號駁回,並已於同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佩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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