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至96年1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被告曾因前述之犯罪,於96年1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車禍後經人緊急送往醫院,於治療前因害怕隨即逃離醫院,警員立即前往被告住處查訪未獲,嗣後經被告家屬通知被告返回醫院治療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警方於被告車禍後即已發現被告涉有犯嫌,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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