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棋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明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案。上開案件中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公克乙節,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5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5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張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供參佐,是前開包裝袋1只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